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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知识产权代理第“18574144”号商标驳回复审-胜诉
首创知识产权收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第185741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川译萱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由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
限公司办理第39类第18574144号‘’商标(以下简称驳回商标)驳回复审获得胜诉。
本案的难点在于论述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商标与天津空港华宇航空货运站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9类第1706447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部分驳回了申请人在第39类服务项上的注册申请。
首创为此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答复:
一、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独创设计产生,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与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及内涵上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设计申请商标时,申请人为将“极速送达、安全送达”深耕于企业文化之中,并将企业名称与快速的元素结合,特意选择鸟类中擅长飞行的燕子作为设计要素,将企业字号的首字母“YX”艺术设计而成,以此借喻能像燕子一样用高速的飞行将货物送到消费者手中,满足消费者即买即用的心愿。
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以及企业文化独创设计而成,具有丰富的内涵与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创意来源及表达内涵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以及表达含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上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力为标准,可以明显的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上有较大差别。
①从“”与“”的对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对细节的刻画上存在较大差异。
②从“”与“”的对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对细节的刻画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达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三点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以及表达含义,即“形、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使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评审并作出对申请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的决定。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消费群体、运送成本以及店面分布方面有重大不同,相关公众能轻易将二者区分,不构成《商标法》所述近似商标。
四、根据商标的使用惯例,图形商标一般会与企业字号或中文商标组合使用,相关公众从汉字便能轻易区分服务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字号以及企业文化独创设计而成,在创意来源上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另外,不管是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以及表达含义还是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近似商标。
此次驳回复审的胜诉,体现了首创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丰富代理经验和扎实的商标法律专业基础。首创专注于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将进一步为客户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站在客户的每一个角度考虑问题,解决客户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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