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330994489
申请人:钟长华
委托代理人:沈阳冠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协茂森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35861832号“协茂森老钟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钟家” 是申请人经营的餐饮品牌,主营川味麻辣面和川味美食。在争议商标提起申请前,申请人已在餐饮行业上使用“老钟家”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商标“老钟家”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4 年5月14日取得注册,申请人对“老钟家”享有商标权,且“老钟家”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餐饮行业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老钟家”商标,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多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不仅以“老钟家”名义使用在面条、水饺、肉类制品等食品上进行外卖销售,更在外卖包装盒上使用或突出使用“老钟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市场混乱,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首创团队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创始人精心设计而成的。“ 钟水饺”是四川省成都市地方传统小吃之一,始于光绪十九年,创始人是钟燮森(字少白),原店名叫“协森茂”。餐饮字号命名方式符合行业惯例。
申请人主张其在第43类服务上在先注册了“老钟家”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标权的“老钟家”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43类服务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首创团队提交了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钟水饺”的介绍及被申请人情况说明;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股东情况;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含“老钟家”字号的企业信息;
4.“协茂森老钟家” 店面照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成都老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馆、备办宴席、餐厅服务,上。2020年5 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 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是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另,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所述其已有在先注册的“老钟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标权的相关主张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所指情形。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另,申请人虽称其已有在先注册的“老钟家” 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标权,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商标注册号,亦未明确引证该已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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