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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均”商标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唐小均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唐小均”商标,对商标局驳回其第76633573号“唐小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第41908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姓名,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及第59341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表达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
综上, 申请人唐小均委托首创团队对商标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证据
申请人唐小均委托首创团队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大众点评截图、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案件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唐小均”与引证商标一“唐小军”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唐小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第76633573号“唐小均”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逆风而行,感谢客户坚定选择了首创团队。在案件过程中,首创团队与客户并肩作战迅速应对挑战,细致构建坚实的证据链,为复审的成功奠定了坚不可摧的基础。最后,首创团队成功助力客户在第76633573号“唐小均”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类别上的注册申请获得了初步审定的认可。同时,第76633573号“唐小均”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迎来新阶段、新征程!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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