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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商标争夺战-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落下尾声!

发布时间:2025-01-02 09:04

       首创专业从事国内外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高企、双软、启动资金)及知识产权疑难案件(专利加急授权、商标风险代理)等综合性知识产权代理与咨询的服务机构。首创一直秉承“客户为本、专业为先”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高效、专业、快捷、优质的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首创根据各型客户的具体需求,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整体解决方案。

“HEFINGEN”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天幕(香港)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首创)代理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案件答辩。目前,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申请人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证据


      申请人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关联公司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子公司资格证明等(副本中不含该证据);2、关联公司介绍;3、白马酒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 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媒体报道、使用、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 5、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授权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成立证明; 6、申请人商标部分在先使用证据、销售清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副本中不含该证据);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著作权登记证书;8、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等;9、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0、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注册情况等;11、其他相关证据。

     对此,首创团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2、产品手册图片。 3、使用证据。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天幕(香港)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案件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

      综上,请求对争议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伏特加酒;朗酒;威士忌;清酒(日本米酒);白兰地;利口酒;葡萄酒;鸡尾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商标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整体印象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整体印象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商标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局均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启示


       跨越重重难关,首创商标争夺战迎来光辉的胜利篇章!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无效宣告之战,经过紧张激烈的较量,首创团队携手客户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这场战斗,不仅维护了商标的尊严,也展示了企业的坚定与品牌的力量。风雨过后,“HEFINGEN”商标案完美谢幕,胜利的荣光见证了品牌的成长与坚韧。
       胜利的钟声敲响,服务之路不止步——首创团队在成功拿下第68143495号“HEFINGEN”商标商标案件后,依旧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商标保护方案,确保品牌权益稳固持久。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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