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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较量-首创第46634843号“恒昌酱酒”无效案件完美结束!

发布时间:2024-11-14 09:25

       首创专业从事国内外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高企、双软、启动资金)及知识产权疑难案件(专利加急授权、商标风险代理)等综合性知识产权代理与咨询的服务机构。首创一直秉承“客户为本、专业为先”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高效、专业、快捷、优质的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首创根据各型客户的具体需求,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整体解决方案。

“恒昌酱酒”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方称为首创)代理“恒昌酱酒”商标。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46634843号“恒昌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 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嫌疑,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2、“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明;3、“衡昌烧坊”2023年所获荣誉、宣传报道;4、申请人名下“衡昌”及系列商标注册明细;5、申请人维权案例裁定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控股企业工商信息及商标申请明细;7、商标授权使用书;8、“衡昌”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0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恒昌酱酒”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第46634843号“恒昌酱酒”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启示



     “恒昌酱酒”商标,一度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其注册和使用备受争议。首创团队凭借敏锐的洞察力和深厚的专业素养,首创团队心系客户,为客户提供一系列无效案件解决方案,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消费者权益。首创团队经过周密调查和精心准备,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了强有力的无效宣告请求。首创团队的专业论证和扎实证据,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此次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成功,不仅为“恒昌酱酒”品牌正名,更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首创团队将继续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为公平正义发声!



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产品和市场推广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老板们想要了解更多商标的多种类型案件问题,快来首创了解更多详细资料,如果你有关于项目申报(高企、双软)、知识产权、工商财税、相关问题,都可以联系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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