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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破局之战-首创第55861847号“衠昌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圆满成功!

发布时间:2024-11-01 11:42

       首创专业从事国内外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高企、双软、启动资金)及知识产权疑难案件(专利加急授权、商标风险代理)等综合性知识产权代理与咨询的服务机构。首创一直秉承“客户为本、专业为先”的经营理念为客户提供高效、专业、快捷、优质的专利、商标、著作权、认证、项目申报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首创根据各型客户的具体需求,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整体解决方案。

“衠昌陈”商标无效图样




案件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方称为首创)代理“衠昌陈”商标,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5861847号“衠昌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商标外,还对其他主体核心商标进行抄袭,且将多件已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通过傍名牌、打插边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恶意,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明;“衡昌烧坊”近年获得荣誉;开工仪式报道;酒会广告宣传及盛况报道;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信息注册列表;申请人维权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发布会报道;公益活动资料;相关活动报道;商标授权书;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合同、发票;品牌定位、设计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资料;被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审理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480件,包括“秀清郎”“矛老大MAO LAO DA及图”、“古小二”、“川德坊”、“貴藝安“禧庆珍及图”、“貴藝貴藝贵酒”等商标。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矛老大MAO LAO DA及图”、“古小二”、“川标,其中“秀清郎”德坊”、“貴藝安”、“禧庆珍及图”、“貴藝貴藜贵酒”等众多商标与他人酒类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案件结果

 

      另,鉴于商标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第55861847号“衠昌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启示


       首创团队代理的案件往往充满挑战,无论是复杂的法律问题还是激烈的市场竞争,都要求他们必须全力以赴。在第55861847号“衠昌陈”商标案件的背后,是他们无数次的研究讨论、资料搜集和策略调整。首创团队在代理案件中所展现的不容易、负责和专业,不仅为他们赢得了案件,更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和社会的认可。他们是商标尊严的守护者,是公平正义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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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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