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330994489
申请人:成都签王之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61234594号“疆味签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87145号“签王之 王”商标、第23618213号“签王令”商标、第23618366号“签王之旺”商 标、第34541723号“签之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 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 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名下商标申请数量共65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属 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 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维权证据、资质证书、宣传报道、店铺照片、产品包装、工商信息、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任何主观 恶意。三、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 响。四、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存在一定恶意,扰乱商标审核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 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注册 公告刊登在第1811期(2022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 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 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 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
规定情形。
鉴于商标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 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 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 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局经审理 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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