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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09049号“佰签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29 15:30


申请人:成都签王之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堰强

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花园52号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59509049号“佰签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签王之王”系申请人臆造创设的餐饮品牌, 具有较强显著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87145号“签王之王”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18213号“签王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二)、第23618366号“签王之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41723 号“签之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 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签王之王”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 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近年来维权情况;

2、 申请人“签王之王”品牌所获荣誉;

3、 申请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广告投放协议、发票及收据;

4、 申请人店面照片、产品包装盒图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 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

2032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 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佰签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含 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 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 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 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号权),从而违 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 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 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 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 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商标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王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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