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330994489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全利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59853610号“恒昌江山HENGCHANGJIANG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第56406242号“衡昌一品烧坊”商标、第57639133号“衡昌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衡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据;
3、申请人名下“衡昌”系列商标注册明细;
4、申请人维权案例裁定书;
5、商标授权使用书;
6、“衡昌”在各大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合同及发票;
7、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
8、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
9、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其A有人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商标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恒昌江山”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中“衡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事人育标芎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恒昌江山HENGCHANGJIANGSHAN”与申请人商号“衡昌”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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