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330994489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衡祖烧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63669764号“衡祖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56396906号“衡昌烧坊壹号酒房”商标、第56378271号“衡昌烧坊一品酒房”商标、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对于“衡昌烧坊”拥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仁怀市,理应知晓“衡昌烧坊”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嫌疑。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大,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结构图;
3、“衡昌烧坊”品牌故事、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列表;
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8、商标授权书;
9、网络销售截图;
10、产品经销合同及相关发票、项目服务合同、设计合同及相关发票;
11、举办活动合同及相关发票;
12、百度搜索截图;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转让信息、江苏酱道酒业有限公司工
商登记及申请注册商标明细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取得,并无复制模仿“衡昌烧坊”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无效理由属于无理诽谤。二、申请人“衡昌烧坊”知名度不高,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品牌,不存在侵权恶意。三、申请人字号不具有较高影响力,与争议商标亦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产品、包装及防伪码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盒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设计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委托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及发票、保险单及证书、申请人虚假宣传被处罚资料、衡祖烧坊白酒产品宣传推广网页公证书、销售发票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
2033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衡祖烧坊”与引证商标一、九、十显著识别中文“衡昌烧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衡昌烧坊”、引证商标七“衡昌烧房”、引证商标八“衡昌酒房”、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衡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戴艳、刘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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