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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字[2020]第00000902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东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9429号“麻欢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0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8月23日至2018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生产许可证、所获荣誉;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3、实物、实景照片;
4、网站产品展示页面截屏;
5、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订单、发票;
6、检验、检测报告;
7、被申请人采购纸箱包装物等商品的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资质证书、执照信息及复审商标许可协议、转让证明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指向花椒油,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指南》2006年版;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成都卓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0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用油脂;芝麻油;食用菜油;玉米油;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7年10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名下。
2、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指南》在“调味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指出,调味料产品是指除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外的其他调味品,按其形态可分成固态调味料、食用调味油等。食用调味油包括花椒油、芥末油、辣椒油等。
3、被申请人证据6《检验、检测报告》对其送检的鲜青花椒油、花椒油、麻辣油产品检验的结论为:符合《食用调味油》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指向其生产销售的“麻欢天鲜花椒油”、“麻欢天麻辣油”、“蓉乡卓越麻欢天花椒油”。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等商品是指以某种作物为原料榨出的食用油,被申请人使用“麻欢天”商标的花椒油商品并非以花椒为榨油原料所制,而是在食用油中添加花椒进行调味二次加工而成的调味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范畴,不属于上述“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的范畴。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0年04月23日
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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